麻城市工业项目招商引资支持办法 (试行)
2021-12-30
为进一步加大招商引资工作力度,营造更优营商环境,筑牢 “建成中心、挺进百强、谱写新篇”坚实基础,按照“扩总量、 优结构、提质量”原则和“7755”(即招商引资协议投资中工业、 民营占比均超过70%,实际投资中工业占比 50%,工业投资中 技改占比 50%)目标,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麻城市域范围内新注册登记、财务制度和税收缴纳合规且经招商引资考核系统确认的社会资本投资项目,资源利用开发(含石材加工)、房地产开发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对单个项目的奖励或补助资金总额(不含基 础设施建设补助),原则上控制在该项目实际固定资产到位资金总额的20%以内。
第三条 招商引资项目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目录政策、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劳动用工和麻城市产业规划布局等规定;
(二)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新增工业用地“标准地”出让的意见》(鄂政发〔2019〕25 号),承诺并约定亩平固定资产投资强度、亩平税收(净地)、亩平产值、建筑容积率、建设进度等项目质量性指标;
(三)承诺 10 年内不迁离注册地,不改变项目引进地纳税义务。
第四条 实行迁建、改扩建类、技改类的工业项目,参照本办法给予支持。
第二章 招商项目落地支持
第五条 工业项目支持措施
新引进固定资产投资额 5000 万元(含本数)以上的工业项目按招商引资服务通道落地,予以用地支持。鼓励固定资产投资 额 5000 万元以下的项目入驻孵化器或加速器。 落户麻城经济开发区的工业项目原则上须满足固定资产投资额不低于1 亿元、亩平固定资产投资额不低于 200 万元且亩平税收(净地)不低于 15 万元的条件。 落户其他规划园区的工业项目原则上须满足亩平固定资产投资额不低于100 万元、亩平税收(净地)不低于10 万元的条件。 项目供地面积根据亩平固定资产投资强度、亩平税收强度(净地)进行测算确定。
(一)基础设施建设补助
1.对落户麻城经济开发区的新引进供地类工业项目,按土地出让成交价(不含税费)的一定比例予以项目基础设施建设补助。
对固定资产协议投资额 1 亿元(含本数)以上、3 亿元以下的补助45%;
对固定资产协议投资额 3 亿元(含本数)以上、5 亿元以下的补助 50%。
基础设施建设补助资金在项目主体工程完工后补助 70%,项目投产后补助20%,税收达到亩平税收强度后补助10%。
2.对落户乡镇、街道的新引进工业项目,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予以相应的基础设施建设补助,项目用地指标由市级统筹。
(二)集约用地补助。
新建工业项目规划建设容积率达到 1.5(含本数)至 2.0 的,按容积率超过 1.0 的部分对应面积予以一次性补助,补助标准为 10 元/平方米;容积率达到 2.0(含本 数)以上的,按容积率超过 1.0 的部分对应面积予以一次性补助,补助标准为 20 元/平方米。
鼓励园区现有企业在不改变土地用途,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安全生产的前提下,通过厂房加层、厂区改造、内部用地整理等途径将容积率提高至 2.0,以提高土地利用率,对容积率 1.0 以上新增部分参照新建工业项目支持措施给予集约用地补助。
(三)固定资产投资补助。
新引进工业项目,以项目实际固定资产(厂房、新购设备)投资额的一定比例予以补助,其中厂房补助4%,设备补助5%。固定资产投资补助在项目投产后予以核定兑现,单个项目补助总额不超过 1000 万元。
(四)高质量发展贡献奖励。自项目约定投产之日起连续 5 个年度内为项目高质量发展培育期。新引进工业项目达到合同约定的各项投资指标,在高质量发展培育期的前三年,按最高不超过当年销售总额的 5%予以奖励,后两年按最高不超过当年销售总额的 2.5%予以奖励。
(五)建设进度奖励。对固定资产协议投资额达到 1 亿元(含 本数)以上的工业项目,自土地摘牌之日起 12 个月内投产且固定资产协议投资额全部到位的,按实际固定资产到位资金总额的 2‰予以建设进度奖励,最高不超过 100 万元。
第六条 外资外贸项目支持措施
对在本市新注册登记的外资工业企业、港澳台资企业,实收注册资本金在 1000 万美元(含本数)以上 3000 万美元以下的、 3000 万美元(含本数)以上的,分别一次性奖励 100 万元人民币、200 万元人民币。新落户的外资企业、港澳台资企业,属世界 500 强企业的,另行奖励 200 万元人民币。 企业投产后年出口额 1000 万美元以下的企业,每 1 美元出口额奖励 0.02 元;年出口额达1000 万—1 亿美元(含 1000 万美元)的企业,每 1 美元出口额奖励 0.03 元;年出口额达 1 亿美元及以上的企业,每 1 美元出口额奖励 0.04 元;企业每进口 1 美元奖励 0.01 元。进出口额以当年海关统计数据为准。
第七条 资产盘活项目支持措施
收购盘活本市存量工业企业,收购固定资产金额 2000 万元 (含本数)以上的项目,按照实际收购固定资产金额的 3%予以 奖励,最高奖励额度不超过 200 万元;收购后新增固定资产投资额达到 5000 万元以上的项目,新增固定资产投资部分参照同等规模的工业项目标准予以固定资产投资补助和高质量发展贡献奖励。
第八条 能源产业项目支持措施
按照“统一调配、产业导入、多能互补”原则,引进能源产业招商项目。新引进能源项目参照麻城现行有效的资源类项目产业政策,统一制定支持措施,形成投资合同,给予落地要素保障支持,享受招商落地服务。经认定的能源产业重大项目实行“一 事一议”决策程序。
第九条 “一事一议”项目支持范围
对下列招商项目采取“一事一议”决策程序,给予落地支持:
(一)世界 500 强企业、中国 500 强企业、央企、大型国企、主板上市公司及行业细分领域龙头企业投资的具有产业带动效应的项目;
(二)固定资产协议投资额 5 亿元(含本数)以上的工业项目及投资规模大、产业关联度高、税收贡献大、高科技战略性新兴产业的重点项目;
(三)经市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认定的,其它对全市经济发展有重大促进作用的项目。
第三章 企业高管人才支持
第十条 对新引进招商引资项目年度入库税收 500 万元(含本数)以上或固定资产投资额 2 亿元(含本数)以上的项目,对企业高级管理人才年度缴纳个人所得税额地方留成部分,5 年内全额予以补贴,单个企业补贴名额不超过 10 人。
第十一条 为招商引资企业在麻城市工作和生活的高管人员创造优质医疗、教育和住房条件。设立就医绿色通道,重点企业高管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就医实行“免排队、先就诊、后结算、 专人服务”;央企、省属国企、民营企业全国 500 强和上市公司在本市投资额较大的项目,企业高管或高级科研人员子女就近安排公办学校就读;高管人员可申请享受麻城市提供的人才公寓。
第四章 优化营商环境支持
第十二条 凡是签订正式投资合同、一次性固定资产投资额 1 亿元(含本数)以上的工业招商引资项目,项目报建过程中涉及投资方承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含政府性基金、防空工程易 地建设费)和涉审中介服务费,采取依法减免、先征收后奖补、 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予以支持。 对依法减免、先征收后奖补和政府购买服务的项目实行清单管理。市财政局、市发改局、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等单位分别按照各自职能职责对项目清单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三条 市纪委护航办、“12345”政务服务热线、市工商联负责受理招商引资企业各类投诉事项。对在服务招商引资工作中发现的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问题,由市纪委监委严肃追责问责。
第五章 “飞地经济”招商支持
第十四条 为进一步优化产业发展布局,促进资源要素集约利用,支持各乡镇(区、园、场)、街道(转出地)将引进项目 落户在麻城经济开发区(转入地),开展“飞地经济”招商合作,实现经济共享发展。项目招商转出地负责项目签约前的考察协调工作,对项目的真实性负责。项目承接转入地负责项目落地土地等要素配给、开工建设、 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和经济统计等服务工作,协助企业争取国家、省、市出台的鼓励扶持政策。
第十五条 自项目产生税收之日起,对企业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前 2 年按80%比例、第 3 至5 年按50%比例分成给转出地。
第六章 引进招商项目奖励
第十六条 对经投资方和招商部门共同确认的中介组织(不 含国家公职人员、项目投资方)或个人成功引进固定资产投资额 3 亿元以上且合同约定全部履约到位,按固定资产(厂房和设备 部分)实际到位资金总额的 2‰予以奖励,最高不超过 300 万元。 奖励资金分期兑现,项目主体工程出正负零后兑现 30%,合同约定履约到位后兑现 70%,自签约之日起 3 个年度内有效。
第十七条 党员干部在引进和服务招商引资项目工作中表现特别突出的,由市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提出方案函送市委组织部,作为评先评优、职级晋升、提拔重用等方面的重要参考。 市直单位、乡镇(区、园、场)、街道主动提供有效项目信息落地的、引进和服务招商引资项目实绩特别突出的,给予一定的招商工作经费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奖补资金的承担主体,由签约主体按照协议约定分级承担。同一项目符合享受同一类型多项政 策支持的,按照“就高不就低,不重复享受”的原则执行。 鼓励企业将取得的各项奖补资金用于项目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改等,促进企业发展壮大。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固定资产投资额及其它经济类数据或指标原则上以统计入库数据为准进行认定,并结合第三方评估报告确认。新引进落户的工业类投资项目在约定投产之日起 2 年内须进入规上工业企业范围。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具体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商市招商和投资促进中心承担。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21 年 12 月 30 日起施行,试行期 2 年。本办法施行过程中,如上级出台新规定则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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